| 国际上现有石油法律的三种模式 1对不同专业领域分别立法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针对石油行业某特定领域单独立法,一般见于法制较完善、市场经济较成熟的西方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英国。 在美国,陆上石油勘探开发适用1920年《矿产租让法》和1987年《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让修正案》,海上石油勘探开发适用1953年《水下土地法》和《大陆架土地法》,行业管理适用1977年《能源部组织法》等,能源效率适用1992年《能源政策法》等,环境保护适用1990年《清洁空气法》和《石油污染法》等,矿区使用费管理适用1982年《联邦石油天然气矿区使用费管理法》,石油安全适用1975年《能源政策和节约法》,管道运输适用1996年《管道安全责任与合营法》。 2上下游分开立法 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石油行业上游和下游领域一般各有一个基本法律,多见于自产不足的石油消费国,如日本、韩国和印度就是采用这种模式。这些国家的石油进口量很大,国内自产石油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需要专门针对下游领域的法律来保障国内供应和消费。 在日本,上游领域主要适用《石油天然气资源开发法》,规定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的批准程序,推动勘探开发活动。另外,为了加强海外勘探开发,《石油公团法》规定日本石油公团代表政府指导和监控日本公司的海外勘探开发,并对日本公司海外勘探开发提供经济援助和税收优惠。下游领域主要适用《石油业法》,该法涵盖了石油炼制、进口和销售等业务,目的是实现稳定的石油供应。 3全行业统一立法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整个石油行业适用一个基本法律,这个基本法律涵盖了勘探开发、炼油、运输、进出口和销售等所有领域,一般见于经济对石油的依赖性较强、国家对石油行业干预较多的国家,如巴西1997年《石油法》、印度尼西亚2001年《石油天然气法》和委内瑞拉2002年《石油基本法》就是采用这种模式. | |
回答者: jxktdz_06 01-13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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